41.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1)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2)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
(3)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42.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43.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44.小型工程(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45.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6.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47.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48.对于实行开工报告制度的建设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49.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50.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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