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基本内容
法律规定中的未成年工是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三、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
(一)经期保护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孕期保护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三)产期保护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分为产前假和产后假。产前15天,产后75天。
女职工流产具体休假办法: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15天到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四)哺乳期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四、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最低就业年龄:16岁
(二)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 :实行缩短工作时间,并不得安排他们从事夜班工作和加班加点工作。
(三)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 :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未成年工的身体检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人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1)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予以3000元标准以内的处罚。
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4)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
5)女职工产假少于九十天的;
6)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7)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