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 本章考试目的
通过本章的考试,了解应考人员是否掌握劳动法律关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公平就业与就业援助,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险适用的基本内容。
知识点:19个;
其中:X(掌握)16点、Y(熟悉)2点、Z(了解)0点、K(空白)1点
重点:5个
▲ 各节比重
节名 |
知识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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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计 |
X |
Y |
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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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劳动法律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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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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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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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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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三节 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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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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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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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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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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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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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一节 劳动法律关系
▲ 内容详解: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含义
X1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二)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与联系X2
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不同概念。他们之间的区别表现在:
1. 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劳动法律关系是思想意志关系的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2. 劳动关系的形成以劳动为前提,发生在社会劳动过程之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形成则是以劳动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发生在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劳动关系的范围之内。
3. 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劳动;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联系表现在:
1.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形式。
2.劳动法律关系不仅反映劳动关系,而且当其形成以后,便给劳动关系以积极的影响。即现实的劳动关系唯有取得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其运行过程才有法律保障。
(三)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X3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只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行为。因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不仅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还应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表现在:
1. 事实劳动关系完全或部分不符合法定模式,缺乏劳动法律关系赖以确立的法律事实的有效要件,如未签订劳动合同等。
2. 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但这不是由双方当事人所设定和所预期的。
3. 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不能依法转化为劳动法律关系,就应当强制其终止,但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仍然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包括2006年考题)
二、●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K1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承担者。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1.劳动者
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劳动者是按照法律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要成为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需满足以下条件:
(1)达到法定年龄且具有劳动行为能力。法律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劳动行为能力是成为劳动者的先决条件。
(2)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成为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一方,其实质是成为用人单位管理下的从事劳动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
2.用人单位
包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同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也是用人单位。
(二)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通常称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精神财富和行为,而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表现为一定的行为和财物。
1.行为
2.财物。如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三、●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X4
劳动法律关系内容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1. 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包括2004/2008年考题)
(1)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2)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3)休息休假的权利;
(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
(7)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8)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参加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参加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2. 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1)完成劳动任务;
(2)提高职业技能;(包括2007年考题)
(3)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4)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5)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 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包括2007年考题)
1. 用人单位的权利
(1)劳动用工权。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招工权;二是用人权。
(2)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3)工资奖金分配权
2. 用人单位的义务
(1)为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保障;
(2)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3)认真履行劳动合同、不擅自或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劳动者时,应先与工会和劳动者沟通
(4)为劳动者组建工会及为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提供帮助,就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事宜,依法与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
(5)依法保证并合理安排劳动者的休息和休假,遵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
(6)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及各项待遇
(7)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建立各项安全卫生制度及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
(8)依法保障女职工和未成年劳动者享有特殊的劳动保护待遇;
(9)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并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10)依据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创造条件兴办集体福利事业,改善和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三)公平就业
平等就业权,是指劳动者平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是公民宪法所赋予平等权在就业方面的具体体现。《就业促进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1. 妇女就业平等权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程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2. 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平等权
3. 残疾人就业平等权
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4. 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就业平等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5.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平等权
6. 处理就业歧视的方式
违反《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X5
第二节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 内容详解:
一、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概念X1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指社会保险各主体间,如国家与劳动者之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劳动者之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社会保险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我国,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规范属于社会法。
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X2
(一)从社会保险责任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有以下几类
(1)国家。国家通过参与社会保险活动,对社会保险的运行和实施给予法律和财政上的支持,从而成为社会保险法的特殊主体。
(2)社会保险的管理和经办机构。(包括2007/2008年考题)目前,我国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机构有两个:一是税务机关,另一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3)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缴纳者。
(4)劳动者及其家庭。既是社会保险的受益人,同时劳动者本人又要承担相应的缴费义务。
(二)从保险业务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有以下几类
(1)保险人。保险人是指依法收取社会保险费,并按照规定支付保险待遇的主体。在我国,保险人称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保险人的主要职责有:依法收缴社会保险费,督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管理基金;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建立社会保险档案和个人账户;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供社会保险方面的咨询和查询服务。
(2)投保人。投保人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社会保险的主体。投保人一般为用人单位。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有:向保险人查验本单位的缴费记录,要求提供社会保险的政策咨询,监督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工作,就与本单位有关的社会保险争议按照法律程序请求解决。
(3)被保险人。(包括2008年考题)被保险人是对社会保险标的具有直接保险利益的主体。被保险人为在参保单位中就业的劳动者,自谋职业的劳动者在履行缴费义务后,也可以成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合格的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是:按照规定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查询本人有关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要求保险人提供社会保险的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监督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工作,就与本人有关的社会保险争议通过法律程序求得解决。
(4)受益人。受益人是基于被保险人的一定关系而享有一定保险利益的主体。
(5)管理人。管理人是依法负有管理职责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
(6)监督人。监督人是指依法负有监督职责的机构。
(三)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2008年考题)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客体是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可以是资金、物,也可以是服务行为。例如,养老保险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中的失业保险金、就业服务项目;医疗保险中的津贴、医疗服务等等。
三、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X3
四、社会保险法律事实X4
第三节 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
▲ 内容详解:
一、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的概念及特征X1
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法律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将劳动法律规范具体运用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他使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其适用法律制裁。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具有以下特征:
(1)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具有特殊的主体。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法律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劳动法律的专门活动。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司法适用、行政适用、仲裁和调解。
(2)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具有专业性。
(3)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具有国家强制性。
(4)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具有程序性。
(5)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必须有表明法律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
二、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X2
1.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3.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K1
合法、准确、及时
四、●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的主要基本规则X3
(1)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包括2007年考题)
(2)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规定。
(3)同位法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适用新的规定。
(4)原则上不溯及既往。
五、我国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X4
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国之一。1983年6月,我国正式恢复在国际劳工组织中的活动。
我国于1984年5月全部承认了1949年以前旧中国批准的14个国际劳工公约。截止2006年10月,我国政府已批准国际劳工公约25个。
第四节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 内容详解: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基本内容Y1
《劳动法》第58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中所指的女职工,包括所有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已婚、未婚的女性职工。《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劳动权益的特殊保护都作了具体规定。
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X1
《劳动法》还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其他禁忌性劳动。按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这些禁忌从事的劳动除矿山井下作业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外,主要有:森林采伐作业、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三、●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X2
女职工的月经期、怀孕期、生育期、哺乳期是完成人类自身再生产重担所必不可少的时期,因此,在女职工生理机能发生变化的期间,更需要对女职工加以特殊的保护。
(一) 经期保护
《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五米以上)、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 孕期保护(包括2007年考题)
《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三) 产期保护
《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四) 哺乳期保护
哺乳期是指女职工用于哺乳其婴儿的时间。《劳动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四、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内容:Y2
(一) 最低就业年龄
我国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为16岁。未成年工是指16周岁至18周岁的劳动者。
(二) 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
(三) 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
具体规定是,《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船员条例》规定: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年满18周岁。
(四)未成年工的身体检查制度
五、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X3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予以3000元以内标准的处罚:
(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安排女职工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者
(3)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4)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士兵
(5)给予女职工的产假少于90天的;(包括2006年考题)
(6)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7)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