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师职责: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
2.中专→助理5年→执医,大专→助理2年→执医,本科1年→执医。
3.医师执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30日内准予注册。
刑法完毕或决定吊照起不满2年不予注册。
中止执业满2年注销注册。
重新注册:3——6个月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不予注册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申请个体行医须执业满五年。
4.对急危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及时转诊。
5.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对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考核,不合格者暂停执业3——6个月,再不合格注销注册。
6.违反规定一般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吊照,犯罪刑事。
7.非法行医:取缔,没收,罚款,吊照,造成损害赔偿,犯罪刑事。
8.阻碍医师执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犯罪刑事。
9.医疗机构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悬挂明显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加强医德教育。佩戴载有姓名、职务或职称的胸牌。
10.无法取得患者或家属意见,须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
11.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非法行医不属于。
12.医疗机构鉴定原则:合议制原则、回避原则、独立原则。
13.抢救病历可在抢救结束后6h内补记。
14.病历复印:客观可复印,主观不复印。
15.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发现医疗事故向科室负责人报告,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在12h内)。
16.尸检:48h内,最多7日。
17.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15日内再次申请鉴定。
18.鉴定的回避原则: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近亲属;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19.紧急抢救和特殊体质不属于医疗事故。
20.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21.婚前保健: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
22.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传染病(艾滋、淋病、梅毒、麻风),精神病。
23.孕产期保健:母婴,孕妇、产妇,胎儿,新生儿。
24.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按规定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免费服务。
25.技术鉴定: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
26.医疗保健机构须经许可,保健工作人员须经考核。
27.法律责任: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刑事责任。
28.传染病防治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29.甲类:鼠疫,霍乱。
乙类:非典,艾滋,病毒性肝炎,禽流感,肺结核等。
丙类:手足口病等。
乙类甲制:非典,禽流感,肺炭疽。
30.预防接种制度:免费,相互配合。
31.菌种、毒种:分类管理。
32.施工环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调查。
33.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
34.甲类+乙类甲制→2h。其他→24h。
35.病人、病原携带者→隔离治疗。疑似病人→单独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擅自脱离→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治疗。
36.被传染的场所、物品、废物: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37.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
38.医疗机构为查找传染病病因,按照国务院规定进行尸检,应告知死者家属。
39.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诊。
40.艾滋病防治原则:行为干预,关怀救助。实行综合防治。
4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其他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
42.省级向国务院1h报告,普通2h报告。
43.不配合调查:降级或撤职。
44.医疗机构制剂: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须具备依法经过资格认证的药学技术人员,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45.药品不良反应:个例:15日内,死亡即刻报告,群体:即刻报告。
46.收受回扣: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罚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照;医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处分。
47.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8.麻醉精神药品: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医师通过培训考核,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开具。
49.处方:执业医师开具,执业助理医师开具须执业医师签名。
50.处方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日。处方量一般不超过7日用量,急诊不超过3日用量。
51.普通、急诊、儿科处方保存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保存2年,麻醉、第一类精神保存3年。
52.无偿献血制度。18周岁至55周岁自愿献血。合理、科学的用血原则。提倡自身储血。
53.血站采血:提供安全、卫生、便利,免费进行必要健康检查。
4.每次一般200ml,最多不超过400ml,两次间隔不少于6个月(2次/年)。
55.血站违规:责令改正,依法赔偿,行政处分,犯罪刑事。
56.包装、储存、运输:责令改正,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
出售:取缔,没收,10万元以下罚款。
57.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58.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主体:医疗机构。药品器械血液: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医疗机构。
59.人体器官移植: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60.捐献:自愿无偿。满18周岁以上方可活体捐献。
61.违反规定买卖器官: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撤销科目登记,3年内不得再申请。
62.从事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死亡判定,否则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严重吊照。
63.放射诊疗工作按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X射线影像诊断。
64.设备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检测,每年至少一次。
65.治疗现场至少2名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66.医疗照射时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原则。
67.不得将核素现象检查、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婴幼儿和少年儿童体检常规。
对受孕后8至15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68.抗菌药物临床应用遵循安全、有效、经济原则。
69.非限制使用级→初级职务医师→轻度感染首选
限制使用级→中级以上职务医师→严重感染首选
特殊使用级→高级职务医师→不在门诊使用
70.越级使用24h内补办手续。
71.清退或更换的抗菌药物品种12个月内不得重新进入供应目录。
72.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30%→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超过40%→慎重经验用药;超过50%→参照药敏试验;超过75%→暂停临床应用。
73.取消处方权后6个月内不得恢复。
74.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警告或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严重吊照。
75.加强临床用血管理的目的:推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血,保护血液资源,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和医疗质量。
76.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
77.血液核查内容:包装是否完整,物理外观是否正常,是否在有效期内。
78.<800ml→上级医师核准。
800——1600ml→科主任核准签发。
≥1600ml→报医务部门。
79.医疗机构可临时采集血液,10日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80.签署临床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
81.精神卫生工作:预防为主的方针,预防、治疗、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82.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原则: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诊断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83.再次诊断:收到诊断3日内,可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
84.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
85.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卡介苗,乙肝疫苗,脊灰疫苗,百白破疫苗,白破疫苗,麻疹疫苗,甲肝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麻腮风疫苗。
86.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