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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计职称《初级经济法基础》考点精讲(23)
考试吧 2015-03-19 15:02:58 评论(0)条

  点击查看:2015年会计职称《初级经济法基础》考点精讲汇总

  第五节 城镇土地使用税法律制度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1.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缴纳;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缴纳。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是税法规定的纳税区域内的土地。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不论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1.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地区,但不包括镇政府所在地所辖行政村,即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村土地。

  2.建立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以外的工矿企业则不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自2009年1月1日起,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

  镇土地使用税的税率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定额税率,即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规定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

  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规定如下:

  (1)大城市1.5元至30元;

  (2)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3)小城市0.9元至18元;

  (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注意:

  (1)每个幅度税额的差距为20倍。

  (2)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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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

  据以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基数。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1)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2)尚未组织测定,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以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应当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再作调整。

  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

  (一)一般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1 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二)特殊规定

  主要注意的项目如下:

  (1)城镇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衔接

  凡是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 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应从批准征用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4)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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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 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地点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缴纳。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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