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汇总:2014年银行业初级资格考试《个人理财》章节辅导汇总
第七章个人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
本章知识框架图

第一节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中商业银行和客户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中最核心、最基本的原则,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必须遵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商业银行(法人组织)和个人客户(公民或自然人)。
1.公民(自然人)
公民,是指具有某一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我国的公民,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自然人。在一个国家中生活的自然人不仅有本国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平等性、不可转让等特征、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l6周岁以上不满l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lo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个人理财业务的客户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2.法人
(1)法人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法人成立的要件。《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的分类
《民法通则》以法人活动的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3.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入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三)民事代理制度
民事代理制度是最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个人理财业务中客户委托商业银行理财,实质就是商业银行代理客户理财,客户和商业银行就是委托和代理关系。
1.代理的基本含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代理的特征
①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②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③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④代理行为须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⑤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3.代理的分类
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4.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般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5.代理的法律责任
①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调表示的,视为同意。
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③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④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汉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⑤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制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⑥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第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第三,代理人死亡;
第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第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第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第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商业银行和客户签订的相关合同基础之上。理财业务的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中与个人理财相关的内容,主要有: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的订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格式条款合同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问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无效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六)可撤销的合同
签订的合同有下列情形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七)合同的履行
(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八)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有:违约金责任;赔偿损失;强制履行;定金责任;采取补救措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年l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的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法律。商业银行是个人理财业务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主体。
《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一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 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商业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没立分支机构也必须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有两种:一是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二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法》和银行章程的规定向分行拨付营运资金,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商业银行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各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对外先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总行承担。
(二)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在经营活动中要坚持以下原则:
1.“三性”原则,即安全性原则、流动性原则和效益性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①安全性原则。《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资金只能投资国债资产,而不能投资公司债券,以保证银行资产在投资上的绝对安全。
②流动性原则。银行的放款应当对长期贷款、中期贷款和短朗贷款保持适当的比例,其中还应特别注重保持一定的流动资产,以应付支付还债的需要。
③效益性原则。商业银行在开展放款业务和投资业务时须仔细核算银行利润,利高的资产项目多做、快做,利薄或者无利的项目少做或者不做以保证银行资产收益和市场竞争能力。
2.业务往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商业银行和其客户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到金融活动中,遵循平等民事主体的基本行为准则。3.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4.公平竞争原则
5.依法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益的原则
6.严格贷款的资信担保、依法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原则(三)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的业务,按资金来源和用途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①负债业务,即商业银行通过一定的形式组织资金来源的业务 主要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等,吸收公众存款是最主要的负债业务。②资产业务,即商业银行运用其积聚的货币资金从事各种信用活动的业务。
主要包括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买卖外汇等,其中最主要的业务是发放贷款。
③中间业务,即商业银行并不运用自己的资金,而代理客户承办收付和其他委托事项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就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一项银行中间业务。(四)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1.侵犯存款人利益的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违反票赫{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其他损害的。
2.商业银行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的法律责任《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2)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3)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4)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5)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6)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7)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8)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2)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3)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2)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3)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浔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浔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2)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3)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 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2)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3)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3.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应承担的责任
《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 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我国于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所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监管目标
一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二是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二)监管措施
银行业监管措施主要有:
①要求银行金融机构报送报表、资料。
②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谈话制度。
④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披露信息。
⑤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⑥对有信用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重组。
⑦对有严重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撤销。
⑧查询、申请冻结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账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一)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调整证券发行、交易、监管等活动中的经济关系,其范围涵盖了在中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基本原则
①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的核心,它要求证券发行者必须依法将与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情况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投资决策时参考。
②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③合法原则。
④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⑤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⑥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原则。
(三)证券机构
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券机构主要有:
①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i理的法人,其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有l990年12月设立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l991年7月设立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家证券交易所。
②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包括两类,实行分类管理:一类是综合类证券公司,依法可以经营证券承销、 自营和经纪等业务;另一类是经纪类证券公司,依法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④证券服务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等。
⑤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是全国性的证券行业自律管理组织,是证券经营机构依法自行组织的自律性会员组织,具有独立的社团法人资格。
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目前是中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证券交易的有关规定
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必须掌握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特别是要掌握《证券法》禁止交易的相关规定。
1.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定
2.禁止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投机行为,属于欺诈交易,是证券犯罪的常见形态。《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4.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
5.禁止欺诈客户行为
6.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客户交易结算账户管理
客户交易结算账户是指存管银行为每个投资者开立的,管理投资者用于证券买卖用途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专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记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并与客户的银行结算账户(储蓄卡)和客户的证券资金账户之间建立对应关系。
(六)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的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可能涉及银行个人理财从业人员的主要是:
①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②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③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④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一)基本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只限于证券投资基金,除此之外的政府建设基金、社会公益基金和保险基金等均不属于该法的调整对象。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叶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新《证券投资基金法》共分十五章,分别是总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基金的公开募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非公开募集基金,基金服务机构,基金行业协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二)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重要法条内容
1.证券投资基金基本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托管,基金管理人(基金公司)管理,以投资组合的方式进行证券投资。
证券投资基金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证券投资基金是由专家运作、管理并专门投资于证券市场的基金。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投资者是通过购买基金而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的。与直接购买股票相比,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不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只享有公司利润的分配权。
第三,证券投资基金具有投资小、费用低的优点。
第四,证券投资基金具有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好处。第五,流动性强。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①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是负责基金的具体投资操作和日常管理的机构。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②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是投资人权益的代表,是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或管理机构。为了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按照资产管理和资产保管分开的原则运作基金,基金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资产。
③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者即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购买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份额,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④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就是指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资者为设立投资基金而订立的用以明确基金当事人各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书面法律文件。基金合同规范基金各方当事人的地位与责任。管理人对基金财产具有经营管理权;托管人对基金财产具有保管权;投资人则对基金运营收益享有收益权,并承担投资风险。
基金合同为制定投资基金其他有关文件提供了依据,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募集方案及发行计划等。如果这些文件与基金合同发生抵触,则必须以基金合同为准。因此,基金合同是投资基金正常运作的基础性法律文件。
2.基金的分类
按照基金运作方式可以把基金分为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或者其他方式基金。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按照基金募集方式可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
公开募集基金是指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基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非公开募集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其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3.募集基金
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4.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①基金概念。基金份额申购,是指投资人按照基金申购价格,申请购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赎回,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基金份额赎回价格,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其所持有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是其重要职责之一。
基金份额的登记,是指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办理因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以及其他情形,而导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基金份额数额变更的登记,以及因基金分红而导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变更的登记事宜。
②基金申购赎回的价格。开放式基金申购和赎回的价格是建立在每份基金净值基础上的,以基金净值再加上或减去必要的费用,就构成了开放式基金的申购和赎回价格。而封闭式基金的交易价格则基本上是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的。
相关具体的法律法规考生可参考《证券投资基金法》。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保险组织和保险行为,其范围涵盖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保险活动。
《保险法》共分八章,分别是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l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合同的订立①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法》第l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②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l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3.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合同主体全面、适当完成各自承担的约定义务的行为。
从内容上看,履行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合同义务的履行。从程序上看,履行包括索赔、理赔、代位求偿三个环节。
(二)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入
1.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定义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2.《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 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3.代理人、经纪人的执业许可
《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一)基本内容
信托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调整对象是信托关系,其范围涵盖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
(二)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内容1.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委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2.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亍为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3.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或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第四十四条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一)基本内容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的所得为征收对象的一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是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居民、非居民)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与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重要法条
1.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所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
(10)偶然所得;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3.免纳和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收入项目
《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4.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
1.不动产登记管理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动产的交付管理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担保物权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特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4.抵押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5.质押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6.留置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