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概述
时间:2000年1月10日通过,2000年1月30日实施
目的: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的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主要内容: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10条)
(一)依法对工程进行发包
(二)依法对材料设备招标
(三)提供原始资料
(四)不得干预投标人
(五)送审施工图
(六)依法委托监理
(七)确保提供的物资符合要求
(八)不得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装修
(九)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十)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九)关于竣工验收
1.验收主体
2.验收条件
(1)完成设计与合同的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与施工管理资料
(3)有主要材料、构配件的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3.责任
(1)未验收不得使用
(2)验收后,建设单位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理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3)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合理使用期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1.违反资质管理发包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经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擅自开工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4.违反验收管理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5.未移交档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其它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8.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一)依法承揽工程
(二)建立质量保证体系
(三)分包单位保证工程质量
(四)按图施工
(五)对建材、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
(六)对施工质量进行检验
(七)见证取样
(八)返修保修
(七)见证取样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该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
2.出借资质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偷工减料,不按图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5.未取样检测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不履行保修义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依法承揽业务
(二)独立监理
(三)依法监理
(四)确认质量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承揽工程
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出借资质
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违反公正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5.违反独立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6.注册执业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一)保修时间与对象
所谓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或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修复。
时间: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内
对象:质量缺陷与问题
质量缺陷——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二)工程质量保修书
1.由承包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提交给建设单位
2.质量保修书中应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3.有工程保修书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之一
4.保修书的实质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
(三)保修条件
1.质量问题在保修范围内
2.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内
3.质量问题不属于以下三种情况
(1)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
(2)第三方造成质量缺陷
(3)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
(四)保修程序
1.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单
2.施工单位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3.施工单位不按约定保修,建设单位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4.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1)施工原因,保修费用由施工单位负担
(2)非施工单位原因,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索要费用
(3)建设单位再向责任方追偿。
(五)保修范围与最低保修期限
项目 |
保修期 |
基础设施 |
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
屋面防水 |
5年 |
供热、供冷系统 |
2个周期 |
电气管理 |
2年 |
(六)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
1.质量保证金的含义
(1)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2)缺陷的含义
1)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2)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文件
3)工程质量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
2.缺陷责任期
(1)缺陷责任期是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2)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3)发包人原因,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4)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可由发承包双方约定
(5)责任期内,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由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6)承包人维修并承担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7)其他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也不得扣除保证金
3.质量保证金的数额
(1)发承包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数额
(2)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
(3)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质量保证金数额一般约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
(4)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再预留保证金
4.质量保证金的返还
(1)缺陷责任期到期后返还
(2)4个14日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为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一)共同责任
1.依法承揽工程
2.执行强制性标准
(二)勘察单位责任
提供资料真实、准确
(三)设计单位责任
1.科学设计
2.选择材料设备(注明规格、型号、性能,但不得指定厂家)
3.解释设计文件
4.参与质量事故分析
(四)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出借资质
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转包或违法分包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注册执业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5.其他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概述
1.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2.实质:政府行为
3.主体: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站)
4.目的: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
5.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6.方式:政府认可的第三方监督
7.内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主体的质量行为
8.手段:施工许可证制度、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体
1.主体
(1)主体是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政府委托认可的第三方,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能。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1.监督机构性质
(1)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考核认定的独立法人。
(2)机构及监督人员,均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
2.主要任务
(1)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受理工程质量监督
(2)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3)检查施工现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4)检查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
(5)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6)向委托的政府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验收后5日内)
(7)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8)受委托,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9)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事项
(四)政府监督与监理的区别
企业类别 |
监理 |
工程质量监督 |
性质 |
企业行为 |
政府行为 |
委托 |
设单位委托 |
由政府部门委托 |
依据 |
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 |
监督管理对象 |
主要是施工单位及施工行为 |
建设各方主体 |
(五)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1.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
2.备案主体:建设单位
3.备案内容: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
4.备案机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六)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1.一般事故
24小时向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重大事故
3.特别重大事故
(七)法律责任
1.不及时如实报告重大质量事故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尽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