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同法的基础知识
1.合同的分类
(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在法律适用上,有名合同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该种合同的具体规定;对无名合同则只能在适用《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一般规则的同时,参照该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中最相类似的规定执行。
(2)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双方互负对价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合同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有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有其他现实给付行为才能成立的合同。常见的实践合同有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定金合同等。
2.合同的相对性(VS物权的绝对性)
(1)主体的相对性
合同责任只约束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提出合同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
①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
②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③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3)责任的相对性
①违约当事人应对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②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③债务人只应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4)相对性的例外
①债的保全(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②买卖不破租赁
③分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④单式联运合同中某一区段的承运人与总的承运人共同向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3.要约与承诺
【案例】菜市场一幕:
小贩:“白菜便宜啦,一块一斤!”——要约
老太太:“八毛卖不?我多买点”——要约(新)
小贩:“最少九毛。”——要约(新)
老太太:“来30斤。”——承诺
小贩:“好咧!”——无法律意义
(1)要约VS要约邀请
①要约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如果不能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为要约邀请。
②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性质为要约邀请;但若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如悬赏广告,则视为要约。
(2)新要约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解释】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的变更,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3)要约的生效、撤回与撤销,承诺的生效与撤回
【解释】承诺只能撤回,不能撤销,因为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再反悔就是违约行为了。
4.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成立是一种客观事实,生效是一个主观价值的判断。一般情况下,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告成立,但是成立了的合同是否有效,还要看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2)合同成立的时间
①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③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④如果当事人未采用法律要求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书面形式、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或者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只要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实际履行原则)
(3)合同生效的时间
①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在依照其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案例】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转让给乙,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价格上涨,甲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不知情的丙,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与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1)甲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甲丙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3)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丙;(4)甲无法向乙交付房屋,无法再将房屋过户登记给乙,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房二卖”)
④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A)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B)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附解除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解除。
(C)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5.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
(1)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可撤销合同
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
④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解释1】可撤销合同,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撤销权(有意不行使或者是过了撤销权存续期间未行使),则合同一直有效;一旦权利人在撤销权存续期限内行使了撤销权,则合同自始无效。
【解释2】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3)效力待定合同
①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
【解释1】限制行为能力人主要有两种:(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包括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2)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解释2】如果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的,合同有效;
【解释3】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的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的合同,合同有效。
(A)如果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有效;
(B)如果法定代理人明确拒绝追认或者经相对人催告后1个月内未表示追认的,合同无效;
(C)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合同。
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A)如果经被代理人追认,则合同有效;
(B)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C)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D)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案例】乙未经甲的授权,擅自为甲订立了一个购买电冰箱的合同,出卖方是丙电器城:(1)乙属于无权代理,该合同效力待定;(2)如果甲追认了,该合同有效,甲不得拒绝向丙支付购买价款;(3)如果甲拒绝追认,该合同无效,丙只能要求无权代理人乙承担责任;(4)丙也可以主动催告甲一个月内进行追认,如果甲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5)如果丙在订立合同时对乙无权代理的事实并不知情,则丙属于善意第三人,在甲追认之前有权撤销该合同。
③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案例】甲的笔记本电脑委托乙进行保管,乙擅自将其以5000元的价款转卖给了不知情的丙:(1)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买卖合同效力待定;(2)如果甲事后进行了追认或者乙事后与甲协商买下该电脑,那么乙丙之间的合同有效;(3)如果甲拒绝追认,乙也无法事后取得处分权,乙丙之间的合同无效;(4)丙是善意第三人,在得知乙无处分权后,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四、物权与债权相结合的典型知识点
1.物权登记和合同效力的关系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如果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四种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合同,在依照其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案例1】王某与李某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自王某与李某达成买卖合意时即成立并生效,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但是由于不动产产权的变动应当办理变动登记手续,因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受让人李某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此李某有权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转让人王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2】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以自己的厂房设定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但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本案中,抵押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抵押合意时成立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是乙银行不能取得抵押权,即债权到期甲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时,乙银行不能就抵押物(厂房)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只能作为甲公司的一名普通债权人。但乙银行可以依有效的抵押合同要求甲公司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
2.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或者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不法转让给受让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即可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制度。
(1)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①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
②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
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案例】甲将自己所有的笔记本电脑委托乙保管,乙在保管期间将该电脑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丙,并且已经交付。(1)丙不知情,属于在受让财产时主观上善意;(2)电脑是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的,属于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3)电脑已经交付,物权变动手续已经完成。因此,丙有权主张善意取得。
(2)法律效果
①在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权利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案例】接上例,甲和丙之间的关系:(1)丙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甲丧失了该电脑的所有权;(2)甲不得要求丙返还电脑。
②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有偿法律行为发生债的法律关系,受让人承担向让与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不能基于让与人无权处分拒绝支付价款。
【案例】接上例,乙丙之间的关系:丙主张善意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后,应当向乙支付价款。
③在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权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但无权要求让与人返还原物。
【案例】接上例,甲乙之间的关系:乙未经授权擅自处分了甲所有的物品,侵害了甲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甲可以要求乙返还3000元的电脑转卖价款(不当得利),如果该价款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应当进行赔偿。
(3)适用范围
①除了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外,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②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解释】如果遗失物通过转让为拾得人以外的第三人占有时,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③善意取得不但适用于所有权的取得,也适用于他物权的取得。
【案例】甲将自己的手表质押给乙,借款5000元,质押期间,乙未经甲同意又将该手表质押给不知情的丙,借款3000元,并将手表转移为丙占有。丙属于善意第三人,又支付了相应对价(借款3000元),而且手表已经转移占有,丙可以善意取得质押权。
(4)善意取得制度与效力待定的合同相结合
【案例】甲将自己的手机借给乙使用,乙在借用期间将该手机转卖给了不知情的丙,丙属于善意第三人,在甲追认或乙取得处分权之前,这个手机的去留,由丙来进行选择:(1)如果丙想留下手机,丙应当主张善意取得,那么手机所有权归丙,甲的损失只能向乙追偿,但丙应当向乙支付手机的购买价款;(2)如果丙不想留下该手机,应当主张乙丙之间的合同效力待定,行使善意第三人的撤销权,合同一旦被撤销,丙应当退还手机,如果乙已经收取购买价款的应当退还,手机回到无权处分人乙的手里,甲可以要求返还,相关损失相应可以要求赔偿。
五、2011年预习过程中可供利用的2010年课件
1.2010年注会《经济法》基础班第2讲第20分钟至该讲结束,第3讲前24分钟,第35~50讲。
2.2010年注会《经济法》重难点答疑班第10~12讲。
3.2010年注会《经济法》专题班第9、10讲。
4.2010年注会《经济法》习题班第5~8讲,第9讲前39分钟。